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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標案承包商專利侵權責任誰扛?美國2023年Ariton v. AeroVironment案

圖片來源 : shutterstock、達志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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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欲轉載本文,請與北美智權報聯絡

楊智傑/雲林科技大學 科技法律研究所 教授

在美國,廠商承包政府標案幫助政府製造產品或提供服務,當發生專利或著作權侵權爭議時,聯邦法律賦予廠商豁免權。權利人只能控告政府,且只能請求金錢賠償,以避免政府施政受挫,也避免廠商不敢接政府標案。美國加州地區法院2023年的ARITON V. AEROVIRONMENT案,即涉及是否適用此種豁免權的爭議。

政府承包商的專利侵權責任豁免

當廠商承包政府標案,在交付標案結果時發生侵權,不論是侵害專利權或著作權,若允許權利人主張侵權請求法院命令銷毀,則將造成政府的施政受到影響。而且,倘若政府約定發生侵權都要廠商負責,廠商也可能卻步不前,不願接政府標案。

為避免此問題,美國聯邦法律規定,若屬於政府標案的結果,就算構成專利或著作侵權:一,不能控告承包廠商,而只能控告政府,其對承包商是一個侵權的豁免規定;二,控告政府也只能請求金錢賠償,不能請求法院下禁制令銷毀或禁止使用該標案結果。

對專利侵權豁免的條文規定在美國聯邦法典28 U.S.C. § 1498 (a):「(a) 當某項描述於美國專利並受其保護的發明,未經專利權人的授權或有合法權利為使用或製造,被美國政府或為美國政府所使用或製造時,專利權人的救濟方式應是向美國聯邦索賠法院提起訴訟,以追回其合理且完整的補償。….

在本條中,若承包商、分包商或任何為政府服務的個人、公司或法人經政府授權或同意,使用或製造某項描述於美國專利並受其保護的發明,則應視為是為美國使用或製造該發明。」(以下簡稱第1498條)

被告要引用這一條的豁免,須證明以下兩點:(1)涉嫌侵權的使用是「為了政府」(for the Government);以及(2)涉嫌侵權的使用是「經政府授權與同意」(with the authorization and consent of the Government)[1]。

Ariton v. AeroVironment, Inc.案事實

本案涉及的是美國政府委託承包商製造、用於火星探測的無人直升機「機智號」(Ingenuity)所造成的專利侵權疑慮。2020年8月,原告Paul E. Arlton和David J. Arlton(Arlton兄弟)向法院起訴,指控被告AeroVironment公司,製造、使用、提供銷售及銷售「機智號」時,侵犯了其擁有的美國專利第8,042,763號(簡稱「’763專利」),該專利名稱為「旋翼飛行器」[2]。

被告則提出抗辯,主張根據第1498條,「政府承包商有專利侵害的豁免權」。當時法院裁定,第1498條確實可做為被告與「機智號」產品相關的活動提供專利侵權豁免,而以即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3]。

約兩個月後,Arlton兄弟發現,被告推出了「Terry」 — 「機智號」的地面版本,由飛行員使用手動控制裝置進行操作。故Arlton兄弟請求撤銷原即決判決。法院因而撤銷原即決判決,下令重新開啟案件,以便原告針對「Terry」的相關新證據進行處理[4]。

是否有實質性商業使用?

如果原告能夠「證明被告對這些無人直升機進行了商業銷售、要約銷售,或以其他方式進行了實質性的商業使用(used them commercially in a substantial way)」,被告就不能主張第1498條的豁免[5]。

原告聲稱,AeroVironment明顯意圖且確實利用Terry在商業上引起市場對其技術實力的關注,將自己定位於航空業巨頭之列,且利用專利技術「建立品牌知名度」並獲得備受矚目的航空航天行業獎項。原告主張,這些行為均非「微不足道」(de minimis)。因此,原告認為,鑑於被告對該技術的「全面而廣泛的市場營銷」,被告不能主張豁免[6]。

被告則回應,原告未能證明被控技術的任何實質性商業使用。被告認為,原告所依賴的Terry相關活動不能構成侵權使用,因為被告僅將Terry作為「機智號」的替代品使用,即為了討論或展示這些無人直升機,而不是實際使用該直升機,因為這些無人直升機遠在數百萬英里外的火星上。另外,被告主張,其所獲得的行業認可是基於其在「機智號」上的工作,該工作受到第1498條的豁免保護[7]。

最後,被告主張,這些行為也受到微不足道使用(de minimis use)例外的保護。這類行為包括與其他公司討論合作意向。此外,被告指出,一份內部文件中雖然提到未來五年計劃,但其僅屬於推測性,並不代表已採取的任何行動[8]。

地區法院判決

首先雙方都同意,被告的確從未向其他公司提供銷售(offer to sell)或實際銷售被控技術。爭議在於,被告的非銷售活動(展示或宣傳)是否構成實質性商業使用[9]。

其一,法院認為,原告所指出的大部分使用都與被告針對「機智號」的工作相關,而該工作是為了政府所做,或者經政府授權所做,而可受到第1498條的豁免保護。這包括被告在AUVSI的演講,以及教育和公共服務活動中展示Terry作為「機智號」的替代品。此外,這也包括被告因「機智號」工作獲得的行業獎項[10]。

原告主張這些活動超出第1498條的範疇,即認為政府承包商不得討論與政府相關的工作。但法院認為這一觀點並無法律依據。事實上,施加此限制將違背第1498條的立法目的,即允許政府可以購買商品或服務以執行政府職能,而無庸擔心專利侵權疑慮。如果第1498條的保護附帶禁止承包商討論其成就,將會減少承包商與政府合作的動力。故法院拒絕施加這樣的限制[11]。

其二,原告指出的其餘活動要就不構成侵權,不然就適用第1498條下的微不足道例外(de minimis exception)。在此背景下,「如果被告的非政府性活動極為有限,法院可以基於『微不足道的事情法律不予理會』原則,駁回整個訴訟。」例如,被告向UP. Partners的展示會表示並無意圖銷售Terry,且未產生任何投資或交易;被告工程師向個人朋友展示Terry的行為也屬於微不足道的行為[12]。

其他活動,例如未曾進行的會議、未有結果的商業討論以及內部關於未來五年商業計劃的推測,均不構成專利侵權意義上的「使用」,亦不構成第1498條下的侵權行為[13]。總之,原告未能證明任何系爭技術的提供銷售或商業銷售行為。原告依據的活動要就涉及第1498條保護的行為,不然就屬於微不足道的行為,或是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可訴。此外,原告對於有關AeroVironment可能未來將「機智號」和Terry用於商業用途的證據,僅屬推測,無法證明當前被控技術的實質性商業使用[14]。

最終,本案被告因是屬於承包政府標案所開發的產品造成專利侵權,因此確實可以獲得第1498條的豁免保護,Arlton兄弟若要控告,只能控告政府,且僅能請求損害賠償金。

備註:

責任編輯:盧頎

【本文僅反映專家作者意見,不代表本報立場。】

作者:楊智傑
現任:雲林科技大學科技法律所 教授
經歷:真理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

真理大學法律系副教授

學歷:台灣大學法律系

中央大學產業經濟所碩士

台灣大學法學博士

專長:智慧財產權、美國專利法、美國著作權法、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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