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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P小辭典》商標侵權救濟

【李淑蓮╱北美智權報 編輯部】

※如欲轉載本文,請與北美智權報聯絡

在我國商標經註冊公告後,商標權人依法得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將相同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服務;或將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使用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而導致有混淆誤認之虞的情形(商35Ⅱ、68)。故原則上在商標權排他範圍內,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使用其商標者,皆屬侵害商標權的行為;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依我國商標法第68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即為侵害商標權:

(1)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2)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3)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除了一般商標外,針對著名商標另有特別規定。

當註冊商標經商標權人廣泛宣傳促銷,在市場上已具有相當信譽,並為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時,即可認定為著名商標。針對著名商標的保護,其保護範圍較一般註冊商標為廣,並不以使用於相同或類似商品/服務為限。依據商標法第70條,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即視為侵害商標權:

(1)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有致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2) 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縱非作為商標使用,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如:營業主體經營的業務範圍與註冊著名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服務同一或類似)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

上述2者均需負民事責任。

商標被侵權時如何救濟?

依商標法規定,如註冊商標遭他人仿冒,可同時尋求民事及刑事的救濟:

(1) 民事救濟: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有侵害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 並得請求侵權損害賠償。為避免商標權人難以證明其損害,商標法第71 條有特別規定計算損害的方式,由商標權人擇一計算其損害賠償金額[1]。

(2) 刑責救濟:產銷仿冒品的行為可能涉有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若涉及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的仿冒品者,則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萬元以下罰金。

(2) 商標侵權的民、刑事責任皆須經司法訴訟程序加以確定,商標權人除得依法提起告訴外, 亦可檢具相關具體使用事證向內政部警政署設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簡稱保二總隊)檢舉,可撥打檢舉仿冒專線0800-016597,或經由電子郵件檢舉。

此外,依據商標法第72條,如商標權人對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有侵害其商標權之虞者,可以書面申請海關先予查扣,並釋明侵害之事實,及提供相當於海關核估該進口物品完稅價格或出口物品離岸價格之保證金或相當之擔保。另第75條指出,海關於執行職務時,如發現輸入或輸出之物品顯有侵害商標權之虞者,應通知商標權人及進出口人。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商標權人外,專屬被授權人也有維權的資格。專屬被授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取得商標專屬使用權,因此當商標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排他權利,提起民刑事訴訟。但契約另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商39Ⅵ)。

如何使用他人商標不需取得商標權人同意?

如上所述,商標權人在註冊指定的商品/服務上,有專用該商標的權利,他人未經其同意,除不得使用相同的商標於相同的商品/服務外,亦不得使用近似的商標於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而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然而,有下列其中一種情形時,其使用非作為自己商標的使用,或無影響市場公平競爭或消費者權益等情事,即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商36)。

(1) 以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表示自己的姓名、名稱,或其商品/服務的名稱、形狀、品質、性質、特性、用途、產地或其他有關商品/服務本身的說明者(例如以描述性文字的原始文義表示商品/服務的品質、性質、特性、產地說明的情形;或電池上標示為特定品牌手機所適用,像是此手機套適用於蘋果iPhone手機;商品上指示含有特定品牌的產品或零組件情形);這種情形因非作為指示來源的商標使用,消費者若無因此對表彰的商品/服務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時,自不受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2) 為發揮商品/服務功能所必要者。所謂功能性,指特定的商品或服務的設計或特徵(例如商品形狀、商品包裝、聲音、顏色或氣味等),就商品/服務的用途或使用目的來說,為不可或缺,或會影響商品/服務的成本或品質者而言,其使用自不應受他人商標權效力所拘束。

(3) 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於同一或類似的商品/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的區別標示。

此外,附有註冊商標的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的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例如真品平行輸入情形。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所以商品進口商應注意,不宜任意改變輸入商品的包裝或商品的狀態,實務上案例認為若已非原「經其同意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的商品者,則有但書的適用。

公司名稱、域名 v. 商標

另外,有一種情況是已註冊的商標被用作其他用途(非產品/服務),商標權人是否可以主張己身權利?其中紛爭最多的便是已註冊的商標被用在公司名稱或域名。

智慧局表示,商標註冊與公司登記因相關法律規範目的不同,所表彰的權利性質相異,原則上並無衝突。但依公司法設立登記的公司名稱,並不當然排除其他法規;如商標法、公平交易法等行為規範的限制。所以,若發現他人將自己商標中的文字作為公司名稱時,商標權人得依商標法第70條[2]或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 (未註冊的商標) 規定尋求救濟,避免商標已具相當知名度而他人以之作為公司名稱有造成不公平競爭之虞。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符合前述規定的適用,須由法院就實際事證加以認定。

在域名部分,因網域名稱採先登記制度,因此對於以他人商標文字搶先登記為網域名稱者,可依下列情形處理:

(1) 網域名稱的使用或標示,縱非作為商標使用,但明知為他人著名的註冊商標而以該商標中的文字作為網域名稱,而致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的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可能構成商標法第70條第2款[3]規定侵害商標權情事,負有民事侵權責任。

(2) 依網域名稱爭議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若登記人的網域名稱與他人的商標、標章、姓名、事業名稱或其他標識相同或近似而產生混淆者,他人得向台灣網路資訊中心 (TWNIC) 爭議處理機構提出申訴,而由該機構的專家小組會決定是否取消或移轉網域名稱,目前 (截稿日) 的申訴處理機構為資策會科技法律研究所及台北市律師公會。


備註:

  1. 商標法第71條:
    (1) 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
    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
    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
    (2) 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
  2. 商標法第70條之二:明知為他人著名之註冊商標,而以該著名商標中之文字作為自己公司、商號、團體、網域或其他表彰營業主體之名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
  3. 同註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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