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歐盟與美國設計專利圖式揭露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談到TIPO放寬圖式之揭露要件

【葉雪美╱北美智權報 專欄作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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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7月23日,智慧局(TIPO)舉行公聽會,要修正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之部分篇章。本文中僅討論「放寬說明書及圖式之揭露要件」之部分,其中重點是,若圖式有部分內容未揭露者,原則上即認定為「不主張設計之部分」,無須在於設計說明中敘述省略之理由。
※本文摘錄自[從歐盟與美國設計專利圖式揭露之法律規定與實務談到TIPO放寬圖式之揭露要件]
這次的修正方向大致正確,但是「未揭露之視圖」到底是「不主張設計之部分」,還是「省略之視圖」,如果沒有說明應如何判斷?經查閱歐盟註冊設計及美國設計專利有關圖式揭露的法律規定及實務做法,檢視歐盟及美國的實務作法。
歐盟註冊設計與圖式揭露相關之法律規定
歐盟共同設計法(簡稱設計法)第3條定義,(1)設計(design),是指產品的整體或一部份的外觀,其中包含有由線條、外形、色彩、形狀或材質/產品本身的材料/或是產品的裝飾等所構成的特徵。(2)產品(product),是指工業產品或是手工藝產品的項目,包括複合式產品的零件、包裝(get-up)、產品外裝、圖像表徵及印刷字體,但不包括電腦程式。(3)複合式產品(complex product),是指由多個零組件組構而成的產品,且該產品可經由拆解或重組而置換。
設計法第36條1款規定註冊設計申請案應包含(a)請求註冊;(b)識別申請人之資訊;(c)適合複製之設計圖式。如果申請之標的是二維設計,且其中包含依據第50條規定之請求延期公告,則可以樣品代替設計之圖式。第2款規定,申請書應進一步包含欲將設計應用的產品之說明。
圖式之相關規定
設計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款規定,設計的圖式應由黑白或彩色的圖式或照片複製品所構成。無論是以電子、紙張或傳真的形式提交申請,紙張尺寸為A4,用於複製的空間不得大於26.2cm x 17cm。設計應在中性背景上複製,且不得使用墨水或修正液潤飾。圖式的品質必須能清楚辨識請求保護之設計所有細節,且能將其縮小或放大為不大於8cm x 16cm,以便能放入公報所刊登的註冊設計中。
第2款規定,一個設計最多可以包含七個不同的視圖(如圖1)。任何一張圖式或照片的複製品只能包含一個視圖。
圖式中視覺不主張的使用(Use of visual disclaimers)
設計法第36條(3)款(a)之規定,以書面說明來排除不受保護之部分是不適當的,因為書面說明不能影響設計的保護範圍。因為僅有指定產品的敘述會被公告,書面說明不會被公告,所以,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必須能從設計本身的圖式中明顯得知。歐盟在共同設計審查指南(Examination of applications for registered Community designs)第5章關於設計圖式之補充規定,第5.3章節「在圖式中使用視覺上的不主張排除設計保護的特徵」中,詳細說明各種排除設計特徵的方式。
斷(虛)線(Broken lines)及邊界(Boundaries)
在圖式中指明什麼部分是不主張的,可用下列方式為之:(1)斷(虛)線是由點或短線(或兩者的組合)組合而成的圖形線條,在圖式中可用來表示不想主張之設計特徵;(2)藉由邊界線內包括請求保護的設計特徵,清楚地表明落在邊界之外的設計特徵是不主張的(如圖2)。
模糊化(Blurring)及顏色陰影(Colour shading)
只有主張保護的設計特徵與不主張的(模糊化的)特徵清楚地區分開時,才是可接受的模糊化(如圖3左側)。不主張的方式必須清晰明確,主張及不主張的設計特徵必須能明確區分。
顏色陰影也是一種視覺上不主張的呈現,使用對比的色調以充分模糊設計申請案的圖式或照片中不請求保護的特徵(如圖3右側)。使用彩色陰影,請求保護的設計特徵必須清楚可見,而不主張保護的特徵必須以不同的色調表示。
在不主張設計之部分,建議使用斷(虛)線,只有基於一些技術原因(例如用於服裝或圖案上的縫合線)時,可使用其他不主張部分的方式呈現。
註冊設計無效請求中新穎性和獨特性之審查原則
設計法第4條第1款規定,歐盟設計所保護的設計必須具備新穎性(new)及獨特性(individual character)。第2款規定,如果是一個複合式產品零組件的設計,應就下列兩項原則考量,(a)這個零組件在組合成複合式產品後,正常使用中(normal use)仍然可以看得到外觀,(b)在組合後還可看見零組件本身的特徵,才能符合新穎性及獨特性的保護要件。第3款規定第(2)(a)款中的「正常使用」排除了維護、保養或維修工作的使用。
整體比對原則
共同設計與先前設計進行比較,是評估新穎性和獨特性的參考點,必須根據爭議的設計所揭露的特徵來評估新穎性和獨特性。如果爭議的共同設計僅複製某些外觀視圖,例如:前視圖,則僅與先前設計相對應之視圖進行比較。當爭議的共同設計僅顯示產品一部分外觀,而先前設計則顯示整個產品時,則適用相同的原理。
可見性要件
如果在複合式產品的正常使用中看不到共同設計的特徵,或者將其應用於「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部分」中,依據設計法第4條(2)款之規定,這些特徵將被忽略。例如,可見性要件不適用於整體垃圾筒外觀的共同設計,因為垃圾筒本身可能是複合式產品,但不是複合式產品的零組件。
「正常使用」是指最終使用者的使用,但不包括維護、保養或維修工作。例如,出於安全原因,電連接器是通常併入殼體中的組成部分,得以在操作複合式產品(諸如火車或電動車輛之類)時避免與潛在使用者的任何接觸。如果在複合式產品(例如,熱泵系統)的正常使用過程中看不到應用於零件(例如:如圖4右側密封環)的共同設計的任何特徵,則將整體無效。
但是,設計法第4條(2)款並不需要在使用複合式產品的每一時刻都清晰可見整個零組件。只要能夠以某種方式在一段時間內可以看到整個組件的所有基本特徵就足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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