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 司法院財政部意見不一…黃國昌質疑「立法拙劣」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審議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行政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邀請司法院、財政部、銓敘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與主計總處等機關代表列席,其中稅審法草案第10條關於「滯納金」部分有爭議,司法院與財政部意見不一。
民眾黨代理黨主席黃國昌希望司法院考慮稅務行政事件審理法立法的實益為何?又有何別於行政訟法?他認為該法雷聲大雨點小,專法實際上與行政訴訟法的差別不超過5條,且立法到底是在促進還是傷害納稅者的權利保護?正面效益恐遠遠低於負面效果,負面效果包括課稅處分、罰鍰處分。
黃說,第10條處理訴訟程序停止的制度,但與行政訴訟法的停止執行,差別在哪?該條文指「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起訴前或繫屬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廳長程怡怡表示,該法的配套措施是一般行政訴訟法所沒有的,且這部法是保障納稅者的權利,強化納稅義務人的協力義務,在處罰處分部分,也未超過其他法律的規定。黃國昌則說「快聽不下去」,質疑人民找不救濟,對於立法必要性,他「高度保留」。
稅審法第11條至第16條關於「協力義務」,黃國昌也認為是拙劣的立法,條文內容累贅「一寫再寫」,唯一較特別的是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可以裁處罰鍰。
第27條「行政法院認同原處分、復查決定或訴願決定之理由者,得於裁判中引用之。」國民黨立委翁曉玲也有意見,皆保留。
召委鍾佳濱中午12點19分宣布中午休息,希望下午能討論「稅務審查官」,稅審法第25條規定行政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稅務審查官執行職務。
稅務審查官的設置是為增強行政法院審理效能及保障納稅者權利,協助行政法院審查、核對帳簿憑證、會計紀錄、財務報表、業務文書等資料,參考的是德國財務法院實務運作模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及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而來。
為釐清稅務、會計事實或法律上事項,稅務審查官得基於其專業知識,對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說明或發問;承法官之命,執行法官交辦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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