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性生殖器官究竟是私有,還是由社會集體擁有及管理的?

(圖/Pexe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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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霍華德.史蒂文.弗里德曼 Howard Steven Friedman

是很明確的事實,只有計畫懷孕或意外懷孕兩種區別。意外懷孕很常見,已婚與單身女性都會發生,通常是因為沒有使用避孕措施,或避孕方式不正確,或使用了無效的避孕方式。有些避孕方法的失敗率低(例如植入式避孕棒、宮內節育器、節育手術),有些方法的失敗率較高,失敗率超過18%(例如避孕海綿、保險套、殺精劑、體外射精)。

墮胎

在美國,很少議題比墮胎更具爭議性。墮胎這個議題可能導致家人翻臉,朋友反目成仇。我們將以人工流產這個議題來檢視兩個關鍵的問題:胎兒的價值是多少?當我們對一個胎兒的評價高於另一個胎兒,尤其是考慮胎兒性別或基因組成時,那會產生什麼後果?

人工流產是指刻意終止妊娠,可能是透過手術或藥物。相較之下,約有15%至20%的懷孕是自然流產。無論是計畫懷孕,還是意外懷孕,女性想做人工流產的可能原因有很多,包括:懷孕可能危及她的生命或健康,胎兒的一些屬性使她不願懷孕產下胎兒,或她本來就不打算懷孕。

世界各地的墮胎權各不相同。有的國家完全禁止墮胎,任何情況下的墮胎都算非法(包括強姦、亂倫、可能死亡),有的國家規定非常寬鬆,允許孕婦在懷孕的早期墮胎,不受限制。在這兩種極端的墮胎權之間,還有各種墮胎合法性的分級。有些國家允許為了拯救孕婦的生命或保護孕婦的健康,或基於社會經濟理由而墮胎。全球逾60%的人口生活在允許懷孕早期進行人工流產的國家,這些國家沒有規定墮胎的理由,或允許孕婦基於多種理由墮胎。

權利和價值是相輔相成的。人工流產是在孕婦與胎兒之間拿捏權利的平衡。人工流產也反映了社會針對孕婦生命及胎兒生命賦予的相對價值。社會保護一個人的生命時,就表示社會重視那個生命。相反地,社會不保護一個人的生命權時,就表示社會不太重視那個生命。當社會允許孕婦為了保命而墮胎時,就表示社會比較重視孕婦的生命與權利。更廣義地說,母親墮胎權的提高,對應的是胎兒的相對權利降低。

在美國,墮胎權隨著時間推移而改變。直到今天,大眾與法庭仍熱切地討論這些權利。十九世紀後期,幾乎所有的州都有法律規定,在懷孕的任何階段墮胎或試圖墮胎都是非法的。到了一九六○年代初期,有四十四州允許懷孕危及孕婦生命時墮胎,有五個州允許懷孕危及孕婦生命或健康時墮胎。賓州不允許任何情況的墮胎。在後續的十年,墮胎權改變迅速。一九七二年,十三州的法律允許以下情況的墮胎:孕婦的生命或身心健康受到威脅;孕婦知道胎兒有先天嚴重的身心缺陷;強姦或亂倫造成的懷孕。

這時,孕婦的生命與健康已不是允許墮胎的唯一因素。懷孕的情況,以及胎兒預期的身心狀況,也是允許墮胎的考量因素。在一九七三年〈羅訴韋德案〉(Roe v. Wade)案中,最高法院裁定,在胚胎發育(viable)之前,孕婦有憲法賦予的墮胎權。「發育」的定義是,在子宮外可以靠人工輔助生存。各州可實施法律,限制婦女在胚胎發育到可存活的程度後的墮胎權利,只在需要墮胎以保護孕婦生命或身心健康的情況下才能墮胎。

最高法院裁定,墮胎的合法性是一項基本權利,包含在個人隱私的保障範圍內。這是尼克森任命的大法官哈利.布萊克蒙(Harry Blackmun)撰寫的裁決:「隱私權……的範圍很廣,涵蓋女性是否終止妊娠的決定。」

最高法院表示,限制墮胎的規定必須以「令人信服的州利益」為依據。這點很重要,因為它提醒我們墮胎也是攸關個人自主權(孕婦控制自己身體的權利)與社會規範之間的平衡。更直白地說,「令人信服的州利益」這個要求讓人不禁質疑:女性的生殖器官究竟是私有的,還是由社會集體擁有及管理的,而且還有社會制定規則來決定她對自己的身體能做什麼及不能做什麼。

關於〈羅訴韋德案〉的裁決有許多關鍵問題,其中一個最基本的問題是胎兒是否擁有權利。美國《權利法案》(Bill of Rights)是討論「人」權,人權是指人類的權利。把胚胎定義為人公平嗎?在〈羅訴韋德案〉中,法院的觀點是,胚胎不是「第十四修正案所指的人」,因此不受該修正案的平等保護條款的約束。那些希望避免捲入這場爭論的人常把胚胎描述為具有「發展出人命的潛力」。

法院的裁決側重於胚胎的發育力,這可以解釋成「胚胎」vs.「孕婦生命」的相對價值轉變。未發育的胚胎可以按孕婦的意願終止妊娠。美國法律賦予胎兒更多的生存權。一旦確定胎兒是可發育的,胚胎對社會的相對價值就增加了,墮胎只能在該州定義的有限情況下合法進行。〈羅訴韋德案〉的判決宣布時,法院認同與發育力有關的胎齡是不固定的,會隨著科學進步而變。

一般來說,胎齡越短,胎兒的體重越輕,存活率越小。在富國,胎齡滿二十五週、出生體重達六百克的胎兒大多能存活下來。在已開發國家,胎齡二十三到二十四週的胎兒中,至少一半出生後能存活下來。年紀最小且長成健康成人的早產兒僅有二十一週的胎齡。

孕期是討論懷孕的一個重要考量。在美國,各政治派別對於墮胎權利的支持,都隨著胎兒年齡的增長而減少。在二○一八年的一項民調中,13%的受訪者認同在懷孕的最後三個月「墮胎通常應該是合法的」,這個比例明顯低於下面的情況:28%的人認為妊娠中期墮胎應該是合法的,60%的人認為妊娠早期墮胎應該是合法的。這種對墮胎合適度的看法轉變,可能反映了人們對胎兒發育力的直覺。

人們對墮胎權的看法隨著孕期而改變,反映社會眼中的「胎兒的相對價值」隨著胎兒發育而改變。探索這個議題的一種方法,是檢視胎兒vs.孕婦生命的相對價值。當孕婦可以拿任何理由墮胎、不受限制時,那麼胎兒相對於孕婦的生命價值就微不足道。法律限制的墮胎,代表胎兒擁有一些權利的情況,也就是說,胎兒的相對價值大於零。在不許墮胎的情況下,胎兒至少享有與孕婦平等的權利。在這種情況下,法律認為墮胎是謀殺,相當於孩子出生後遭到殺害。當墮胎是非法的,即使胎兒危及孕婦的生命,那也表示婦女被剝奪了保護自己生命的基本權—這種情況可以理解成胎兒被賦予的權利比孕婦還多。

想像一下,我們以0%到100%來衡量孕婦的墮胎權。不管孕婦的生命安危,一律禁止墮胎,孕婦的墮胎權就是0%。在部分情況下允許墮胎的國家,孕婦的墮胎權是從0%到100%不等,主要是看孕婦的權利及孕期階段而定。孕婦墮胎權100%,表示孕婦可以拿任何理由墮胎。美國部分地區的孕婦在胚胎被認定發育以前,擁有這種100%的權利。胚胎開始發育後,墮胎權就開始下滑,因為墮胎往往必須基於具體的考量才有理由進行,例如挽救孕婦的生命或健康。胎兒接近九個月的孕期時,這個墮胎權的百分比急劇下降。在接近分娩時,那個百分比接近零。舉一個極端的例子,孕婦不能在分娩前一小時決定墮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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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各州的墮胎法律有很大的差異,許多州是最近幾年通過墮胎法。截至二○一九年十月,性別選擇性墮胎在九個州是非法的。有兩個州(密蘇里州和北達科他州)禁止基因異常性墮胎,有兩個州(亞利桑那州和密蘇里州)禁止種族選擇性墮胎。

胎兒獲得的法律權利越多,社會法律衡量的胎兒相對價值越高。那些希望賦予胎兒權利的人發現,州法律對加重犯罪(aggravated crimes)的規範是一個切入點。加重攻擊(aggravated assault)通常異於一般攻擊,差別在於武器的使用、受害者的身分、行凶者的意圖、造成的傷害程度。一些州已經通過加重攻擊罪的立法,當受害者是孕婦時,便加重犯罪懲罰。這些法律稱為殺害胎兒法(fetal homicide laws),目前三十八州有這個法律,各州法律在用語與意圖方面差異很大。在加州,謀殺的定義是:懷著惡意預謀殺害一個人或胎兒。在羅德島州,殺人罪的定義包括藉由對孕婦的傷害而故意殺害存活的胎兒。有些人把殺害胎兒罪的額外判決解讀成,在這些州,胎兒的生存權獲得了承認。這點目前仍有爭議,州法律和聯邦法律的裁決不同。更廣義地說,司法體系的不同層級仍持續對〈羅訴韋德案〉提出法律異議,關於墮胎合法性的裁決,隨時都有可能因為一兩票的變化而改變。例如,最高法院對一九八九年〈委伯斯特訴優生保健服務局案〉(Webster v. Reproductive Health Services)的判決,就差點改變了墮胎的合法性。

書名:《人命如何定價》
作者:霍華德.史蒂文.弗里德曼 Howard Steven Friedman
出版社:臉譜出版
出版時間:2021年10月2日

隨著科學的持續進步,胎兒可以在更早的孕期、更輕的體重下存活。如果科學發展到精子與卵子可以在體外結合、受精,然後在人造子宮中培育胚胎到新生兒的發育階段,那麼胚胎就不會再有從「尚未發育」到「發育」的轉變。如果妊娠不需要女性的子宮,胚胎不是一直都可以發育嗎?人工子宮將使人很難主張,胚胎在孕期的任何階段都沒有權利。當科技發展到妊娠不需要女性子宮時,關於「女性對自己身體的掌控權vs.社會規範」之間的平衡爭論是否也會消失?如今的法律可能要求女性違背自己的意願,在自己的身體裡孕育生命,未來人工子宮的出現會消除這種可能嗎?如果體外受精九個月後,一個健康的嬰兒可從人工子宮出生,那個從未見過女性子宮內部的胎兒究竟是在何時長成一個人呢?人類的生命究竟是從什麼時候開始算起呢?

目前還不清楚科技能否發展到那個境界,但如果人工子宮是一種選擇,那就有必要從根本重新思考活人的定義。這本書並沒有要回答這些重要的哲學問題,但在這個醫學技術突飛猛進的時代,把這些問題提出來思考很重要。

●本文摘自 《人命如何定價:從法律、商業、保險、醫療、政策、生育等切面,探究社會為人命貼上價格標籤的迷思、缺陷與不正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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