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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年內修法 法務部:積極研議

憲法法庭昨天判決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並不違憲,不過,難以維持婚姻的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已持續相當期間,一律不許有責配偶訴請離婚,顯過嚴苛,法務部指出,兩年內會積極研議妥為修法。
此項規定不以婚姻破綻之發生可歸責夫妻一方為必要,即使雙方性格不一致、愛情喪失、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夫妻之一方得請離婚,這也是抽象的離婚原因。
學者認為,婚姻破綻的認定並無一定標準,法官為認定婚姻是否已生破綻,須深入了解兩造婚姻細節,當事人個性、隱私,又須探究婚姻破綻歸責何方,作為駁回請求或下離婚判決之依據,若請求一方只要能證明他方也有責任,即可不受但書限制,如此必會揭發他方隱私以求離婚判決,徒增無責配偶困擾。
瑞士民法在二○○○年修正時,刪除否定有責配偶離婚請求相關規定,日本最高法院也以相當分居時間作為肯定有責配偶請求離婚之原因,相較之下,我國民法規定相當落伍。
學者指出,立法既有不當,在適用上應限縮,但實務上卻曲解條文文義,反而擴大適用但書規定,條文規定夫妻之一方為唯一有責者,不得請求離婚,但實務見解卻將其擴張,不僅唯一有責者不得請求離婚,還擴及於負主要責任者,也不得請求離婚,此條文見解已逾越文義解釋範圍。
學者建議刪除此但書關於限制有責配偶離婚請求之規定,認為若事由應由夫妻雙方負責者,不必比較夫妻雙方責任輕重,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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