黨產條例釋憲/公法學者:大法官規避最重要問題
釋字793號解釋宣告黨產條例合憲,政大法律系副教授廖元豪認為,本號解釋未處理最核心的條文,這些條文是否戕害民主政黨競爭,並未討論;且大法官未曾回應黨產條例是否屬於憲法絕對不容許的「 Bill of Attainder(個案懲罰法)」。
廖元豪指出,第一,本號解釋「並未」處理部分,包括黨產條例第3、5、6、9條,真正最核心部分。對於前述條文,是否過份限制政黨之財產權與結社自由(比例原則),並戕害民主政黨競爭,也並未討論。因此這些條文的合憲性仍有爭議。
第4條第4款之「不當」定義(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極度模糊,並未被檢討是否牴觸「明確性原則」。雖然承認「以行政機關(黨產會)處理黨產爭議」的合憲性,但卻沒有探究黨產會的行政程序(所謂聽證)是否就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有無「球員兼裁判」之嫌?
第二、法院對黨產會處分的合憲性仍有充分、完全審查空間。大法官在多處指出,黨產會之處分,司法機關仍可審查並賦予救濟,因此(才)不被認為違憲。亦即,未來相關案件中,各級法院仍可針對黨產會之處分進行審查並對「法院認為違法之決定」進行審查。
廖元豪批評,大法官當初不受理第3、5、6、9條,就是錯誤,規避最重要的問題。未討論「正當程序」(黨產會之委員並非中立客觀,亦無類似美國採取 administrative law judge),也是嚴重的「規避」。只談黨產問題與轉型正義之「目標」,卻沒有檢討「手段」是否必要(3, 5, 6, 9條)。規避了比例原則。
對於「個案立法」的爭議,大法官未曾回應黨產條例是否屬於「Bill of Attainder(個案懲罰法)」。一般的「個案立法」與「個案懲罰」,是很不一樣的。前者或許在某種情況下可以妥協,但後者是憲法絕對不容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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