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鑽戒手鐲聘金30萬卻被戴綠帽 他因公出國進修一年…未婚妻與男同事結婚

示意圖/ing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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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約訂定後,可否反悔?

★案例

阿明與阿美已交往三年,並均屆適婚年齡,由於雙方父母的催促,阿明與阿美決定先擇日訂婚。阿明送給阿美鑽戒、手鐲等首飾及聘金新台幣三十萬元,阿美父母亦送阿明房屋一幢;詎料,阿明因公出國進修一年,阿美竟與男同事另生戀情,背著阿明結了婚,阿明回國得知後,不免傷心氣憤,更不甘平白花費了巨額的金錢,阿明應如何主張自身權益?

★解析

婚約,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民法》第972條參照);婚約訂定後,雖對彼此負有於將來與對方締結婚姻的義務,卻無法請求強迫履行(《民法》第975條參照)。

本文摘自《愛有約束,法有規範》
本文摘自《愛有約束,法有規範》
故訂定婚約之任何一方均可於具有法定解除婚約的事由發生時解除婚約。以本案例言,阿美與阿明訂婚後,又與男同事結婚,屬《民法》第976條第1項第1款:「婚約訂定後,再與他人訂定婚約,或結婚者。」的事由,阿明自可以此法定事由向阿美依法解除婚約。

按《民法》第977條:「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按阿美與阿明解除婚約,係因阿美違反婚約在先,阿明就此並無過失情事,所以阿明可以請求阿美賠償他因此所生的損害,即其為訂婚所支出的喜餅費、宴客費等損失,甚至其精神上的痛苦,也可以依法請求賠償。

次按同法第979條之1的規定:「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依前揭規定,阿明與阿美均可互相請求返還當初為訂定婚約而贈與他方的信物。

但應注意的是,前述條文的請求權,適用「短期消滅時效」的規定,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979條之2參照)。

(本文摘自《愛有約束,法有規範》詳細內容請見紙本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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