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族企業董座遇無良女婿氣炸 他常遲到早退還偷兼競爭對手公司總經理

黃斐旻律師
甲公司係一家族企業,由父親擔任董事長,女婿乙本係擔任甲公司的業務經理,於100年間升任為總經理後,直接向董事長報告業務且具有自我決定之裁量空間。
然乙擔任總經理期間,工作態度輕率散漫,經常遲到早退,又無故不到公司,還未經甲公司同意,在外兼任他公司的總經理,與甲公司的業務產生競爭關係,讓甲公司非常困擾。
則甲公司與總經理乙之間究竟是「僱傭關係」?還是「委任關係」?甲公司如何終止契約關係?
一、公司經理人的法律規範為何?
所謂「勞工」,是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是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勞動契約」則是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參見《勞動基準法》第2條)。

二、「僱傭關係」與「委任關係」有何不同?
所謂「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都是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的標的,兩者屬性相似,而公司經理人與公司間之關係,法院實務上仍認為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情加以判斷,並非一概而論屬於「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勞動基準法》所規定的「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的一方,在「從屬」於他方的關係下,提供職業上的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的契約。
又勞工與雇主間的「從屬性」,通常應具有:
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的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的情況迥然不同(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所以凡是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於雇主,對雇主的指示具有規範性質的服從,為「勞動契約」。如果是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
三、升任「總經理」職務後,原「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本案例女婿乙本係擔任甲公司的業務經理,於100年間升任為總經理,則乙所擔任的總經理職務,因係直接向公司的董事長報告業務,就甲公司指示的工作事務的達成,具有高度自我決定的裁量空間,不具人格上及經濟上「從屬性」,故總經理乙與甲公司間係屬於經理人的「委任關係」,反之則為「僱傭關係」。
再者,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故總經理職務一職自為「委任關係」,縱乙擔任總經理職務前與甲公司間有「僱傭關係」,除雙方另有特約外,原僱傭關係當然消滅(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勞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18號民事裁定亦同旨參照)。
(本文出自《從試用期到離職.退休勞資爭議法律手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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