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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學公司老闆遇不景氣打擊…工廠將停止生產並歇業 勞工退休準備金可當資遣費?

示意圖/ing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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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老王為一化學公司的老闆,其工廠受到景氣不佳的影響,打算停止生產並歇業,其原已依法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能否用來支付依《勞動基準法》應支付給員工的資遣費?

解析

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勞工因雇主經營不善而影響其領取退休金的權利,《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註1)。

本文出自《雇主勞工權益大小事,法律說明白》
本文出自《雇主勞工權益大小事,法律說明白》
至於該退休準備金的運用,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註2)第4條規定,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的金融機構(中央信託局),而非以該事業單位的名義存儲,且該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5項規定,係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

勞工退休準備金,顧名思義,是在勞工符合退休要件時,用來支付勞工的退休金。

但是在事業單位面臨歇業時,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其已提撥的勞工退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先行作為勞工之「資遣費」,再作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所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基此規定,該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事業單位歇業時,自應優先用來支付勞工退休金,其有賸餘時,得作為勞工資遣費。如再有賸餘時,其所有權歸屬該「事業單位」。

又該勞工退休準備金在歸屬事業單位後,該事業單位的債權人自得對之為強制執行,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勞工退休準備金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的規定並無牴觸(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4月16日台勞動三字第18372號函)。

註1:勞動中央主管機關為規範「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的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特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後段擬訂《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

註2:《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係於民國74年7月1日訂立,嗣後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修訂。

(本文作者李永然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所長、永然家族傳承法律事務中心創辦人)

(本文出自《雇主勞工權益大小事,法律說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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