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訊系統主機購置案 廠商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法律後果嚴重

示意圖/ingim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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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甲機關有一資訊系統主機購置案,採用最有利標的方式招標,乙廠商有意投標,並借用丙廠商的名義及證件以「陪標」的方式參與投標,乙廠商因而得標,並與甲機關簽約。

甲機關嗣後發現代理乙廠商出席開標會議的A與代理丙廠商出席開標會議的B,二人的投標單位均為「乙廠商」,即同一公司,甲機關認為乙廠商借用丙廠商的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乙廠商會有何法律後果?

(本文出自《政府採購法律解析與爭議解決》)
(本文出自《政府採購法律解析與爭議解決》)
A:參與投標的廠商不得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的行為。該條文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

一、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

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四、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六、《政府採購法》第103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七、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就以本案例而言,甲機關發現分別代理乙、丙廠商出席開標會議之代理人A、B,二人之勞保的投保單位都是「乙廠商」,於是認定乙廠商借用丙廠商名義及證件,丙廠商顯係「陪標」,於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及同條第2項的規定撤銷決標。

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係指被借用名義或證件的廠商無投標的意思,而「明示」或「默示」同意他人使用其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但不為價格的競爭,以達借用之廠商或其他特定廠商得標的目的(註)。

依上所述,本案自可適用《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的規定,將決標撤銷,甚至「終止」或「解除」雙方已簽訂的採購契約。

又,廠商尚須注意採購機關還會將此事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參與投標務必遵守規定,方可免於招來法律麻煩!

註:參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編印:政府採購申訴案例彙編(四),頁439,民國96年4月四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發行。

(本文出自《永然文化出版》作者:李永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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