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親媽逝 大的照顧她到重病最後一刻、小的拿她退休金過活…遺產分配令人唏噓

吳任偉律師
案例
美惠早年喪偶,獨自一人辛苦將阿明與阿仁撫養成年。阿明自小勤奮向學,長大事業有成;阿仁則游手好閒,主要依靠母親美惠的退休金生活。一、美惠為幫助阿仁買房,私下曾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給阿仁作為買房的頭期款。幾年後,美惠離世,銀行留有存款二百萬元。請問:阿明得如何請求分配遺產?
二、美惠晚年體弱多病,相關看護費與醫療費等支出,都是由阿明所負擔;美惠過世後,阿明可以要求阿仁分擔上開費用嗎?
三、美惠過世後的喪葬費,也都是阿明一人先支出,事後可以要求阿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費用嗎?
解析
一、阿明在遺產分割時,有權要求阿仁依其債務數額一百萬全數扣還: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如題所示,美惠為幫助阿仁買房,曾借款一百萬給阿仁作為買房的頭期款。則依上開規定,阿明有權在遺產分割時,要求阿仁先將一百萬的債務加計至應繼財產,此時被繼承人的應繼財產為三百萬元(200萬元+100萬元)。
而依《民法》第1144條「應繼分」規定,阿明與阿仁各可分得一百五十萬元的遺產(300萬元/2人)。
基上,本案例中,因阿仁尚須扣還一百萬,因此阿仁實際取得之遺產為五十萬元;阿明實際則可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之遺產。
二、阿明有權要求阿仁分擔美惠生前的看護費與醫療費:
首須說明者,乃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此,倘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則無受扶養之權利(註2)。以本案為例,美惠於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故阿明與阿仁對美惠均不負扶養義務。
惟查:
1.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之利息,《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另參酌《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等規定,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繼承人之一之借款債務,該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該繼承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乃該繼承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不得更行請求連帶清償(註3)。
3.本案例中,阿明與阿仁對美惠雖均不負扶養義務;但阿明在母親美惠過世前幾年,均由其支付看護費與醫療費等,可認係為美惠管理事務,且依美惠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均係以有利於美惠的方法為之,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則阿明對於上開必要或有益之費用,由其以自己財產所支付,自得本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美惠償還其費用,而成為美惠生前對阿明所負擔之債務。
惟須注意者,乃阿明就支付美惠生前看護費與醫療費部分,固為被繼承人美惠之債權人,但同時亦為美惠繼承人之一,概括承受美惠之債務;全體繼承人均概括繼承被繼承人美惠的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參照)。此時「債權」與「債務」之存在,因無法區隔而同歸於阿明一人,即有《民法》第344條規定之適用,應認該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包含阿仁之其他繼承人,亦因《民法》第274條規定同免其責任。
基上說明,阿明僅得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亦即,阿明依法得向阿仁請求償還看護費與醫療費部分的無因管理債務,係按應繼分比例各自應分擔之部分。
三、阿明有權要求阿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美惠的喪葬費: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而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79條、同法第1150條分別訂有明文。
又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註4)。
而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至《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註5)。故此等費用,就外部關係言,係由全體繼承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債權人得就遺產或繼承人自有財產執行之;就內部關係言,則由繼承人按法律規定或約定比例或其應繼分分擔之。是以,如繼承人之一人代他繼承人墊付喪葬費用,自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按應分擔額返還。
本案例中,阿明主張關於美惠之喪葬費用,係屬《民法》第1150條之遺產管理之費用。則阿明先行代為支付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阿仁同時受有免除再為負擔此部分遺產管理費用債務之利益。則依上開說明,阿明自得依不當得利與連帶債務人間求償權的規定,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請求阿仁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對阿仁行使求償權。
(本文作者為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高雄所主任律師兼永然長照與醫藥衛生中心召集人)
(本文出自《遺產與共有不動產分割法律實用手冊》)
註1:台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外,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民事判決可參。
註2: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4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註3: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6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註4: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註5: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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