購屋、貸款時間相距過長時,會引來稅捐機關懷疑,申報全年上限30萬元的購屋貸款利息支出節稅優惠,恐怕會不保。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就有一宗案例,一名陳姓納稅人辦理94年度綜所稅申報時,列報一筆15萬元的購屋借款利息支出。但是南區國稅局認為,陳姓納稅人的房屋所有權取得日,與銀行貸款日相隔將近兩年,質疑該筆借款利息並非為購買房屋之用,因此剔除了15萬元的利息支出扣除額。
陳君不服,主張他在1992年間向銀行貸款700萬元,用來興建自用房屋,並在房屋建造完成後,再在1999年時,以建造完工的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700萬元,並將貸款用來清償1992年借貸的700萬元。陳姓納稅人強調,1999年的貸款利息,確屬購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的利息。
不過,這宗稅務爭訟案件,先後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陳姓納稅人提起行政訴訟,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敗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指出,納稅人列報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的憑證顯示,貸款日期是1999年11月3日,距離房屋所有權登記日1997年12月13日將近兩年之久,很難證明貸款目的是為了建造自用住宅。
判決亦認為,納稅人購買房屋基地日期是1996年10月4日,同年12月17日即已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納稅人早在1992年即取得向銀行申請的貸款,與購買房地時的間更長達四年之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指出,陳姓納稅人本身是金融機構員工,享有貸款利率優惠,認為納稅人先貸款後購屋,且貸款與購屋的時間距離過長,有將貸款轉為存款賺取利差的嫌疑。加上納稅人出示的金融機構貸款文件,證明1992年的貸款屬消費性貸款,無法證明這筆貸款確實用來做為1996年與隔年購地建屋之用。高等行政法院因此判定,這筆購屋貸款利息支出,與納稅人購地建屋並無關連,判決納稅人敗訴。
盤中訊息一把抓!